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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政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政弘明知其所買受者,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因貪圖不正利益,仍予買受,足以助長財產犯罪,並嚴重妨害檢警偵查財產犯罪及被害人對於受害財物之追索,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故買贓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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