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將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木料司機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10號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042號
被 告 林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佑於民國102年初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處
水溝蓋上,拾獲何倩芸所有之透明證件夾1個(內有何倩芸
之國民身分證、第一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證件夾交由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2年11月21日19時30分
許,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樓下經警方盤查查獲,經其同
意帶同員警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而起獲上開物品,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何倩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開扣案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彥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11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前,竊取被害人何倩芸放置於渠停放於該處之機
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元、國民身分證
、第一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涉有竊盜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會有何倩
芸金融卡、身分證是因伊於102年初時送貨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上某個水溝蓋上拾獲,當時掉在地上是一透明證
件夾,裡面為證件、卡片,當時一時疏忽,沒有送去警察局
,就丟在伊家裡,伊並未做不法使用,亦未盜領金錢等語。
經查,本件除於被告上址租屋處起獲被害人之身分證、金融
卡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竊取前揭物品,自不得僅以其持
有被害人之身分證、金融卡之客觀事實,遽認該等物品係被
告所竊,且被害人亦表示遭竊之物並未遭盜刷冒用,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
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竊盜罪嫌尚有不
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
係同一事實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