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順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3 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非端,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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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4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兒少性交易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1月11日晚間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大潤發賣場之遠傳電信門市櫃檯上,見祁睿烽使用之三星牌
I9200型手機1支(IMEI號為000000000000000)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祁睿烽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祁睿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告
訴人祁睿烽、證人林明德警詢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失竊手機當天通聯紀錄資料1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