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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俞秀美劉芳菁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永興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永興因一時失慮而犯下過錯,現已深具悔意,其尚有祖父母、父母及幼子需扶養,並有近8 個月薪水未領取,此為家人及幼子之扶養費用,如無法具保將會損失該部分款項,另有信用貸款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需償還,如無法繳納,將造成信用破產,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等之全部損失,並承諾不再與其等聯繫或接觸,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永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稱需扶養祖父母、父母及幼子、需領取薪水、需償還信用貸款及願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節,均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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