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惠萍
郭志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風化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96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具、監視器壹台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624號被告楊惠萍、郭志煜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期滿。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具、監視器一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惠萍、郭志煜妨害風化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624、28507 、28508 、3036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60 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3年1 月1 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單號:101 年度白保字第4058號),確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為其等犯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其等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