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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明佳陳苑文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該聲請狀首頁當事人欄雖列有被告陳彥均之父親陳篤謙之姓名,惟狀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為陳彥均本人,且係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寄出,聲請意旨通篇亦均係以陳彥均立場撰寫,足認本案聲請交保係陳彥均本人聲請,其僅係將其父親預設為具保人或送達代收人,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4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三、經查,被告陳彥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被告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尚待本院審理,並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雖於該聲請狀中敘明其從小到大之生長環境、背景、歷程、為人處事、家庭事件、感情狀態、與小孩相處情形等等諸多事項,知道自己行為不該及家人的可貴,伊是因為工作才接觸毒品,與他人不同,伊純粹是幫忙同事、友人買毒品,絕無從中獲利之想法,都是出於幫忙他人的心態,偵辦員警知道伊毒品上游威爾森之姓名,通訊監察譯文也有伊和威爾森的通訊,希望能讓伊交保,伊很想念家人,也想回到工作崗位發揮專才,伊很後悔云云,然此非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7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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