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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瑜玲錢衍蓁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仕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723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7312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江綜原(另行審結)原係日陽汽車專業美容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鍾明勳、黃愈原(均另行審結)、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則係日陽汽車專業美容之員工,因同案被告鍾明勳、江綜原與告訴人有糾紛,同案被告黃愈原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許,經過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現場,便通知同案被告江綜原、鍾明勳與被告乙○○到場,適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自名園街16號即吳建旻之辦公處所離去,告訴人見同案被告江綜原等人在現場等侯,遂往反方向跑離,同案被告江綜原、鍾明勳、黃愈原與被告乙○○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與妨害自由之故意,當場追趕告訴人,並在現場巷弄內追至後,當場由同案被告黃愈原與被告乙○○徒手對告訴人施強暴壓制在地,並予以踹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挫傷合併擦傷(3 ×2 公分、1 ×1 公分)、左肩挫傷合併淤血腫(4 ×4 公分)、左背部挫傷、胸壁挫傷與頭部挫合併右側擦傷(約7 ×1 公分)等傷害。復由同案被告黃愈原請住在現場附近不知情之友人鄧志庭,駕車載同案被告鍾明勳與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日陽專業汽車美容樹林店,再由同案被告江綜原、鍾明勳與同案被告黃愈原在現場看守,以此方式非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一行人再轉往新北市○○區○○路00號日陽專業汽車美容板橋店後,始讓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又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述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三、查本件被告乙○○係於84年3 月24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據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夥同同案被告江綜原、鍾明勳、黃愈原於102 年2 月28日共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時,尚未滿18歲。抑且,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係經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6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2 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7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在卷可證,併有同署102 年11月21日丙○○玉禮102 偵12723 字第351068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則斯時,被告乙○○仍未滿20歲。是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既未滿18歲,且於檢察官受理本件刑事案件時,亦未滿20歲,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僅得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乙○○於未滿18歲時觸犯上開刑罰法律之案件,違反前揭規定進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不得再依簡易程序逕為科刑判決,爰改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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