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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徐沛岑
被告
賴志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沛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徐沛岑因被告賴志昱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由具保人繳交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後,被告獲得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件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三第36頁)。次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前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事後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