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徐沛岑
- 被告
- 賴志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沛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徐沛岑因被告賴志昱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由具保人繳交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後,被告獲得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件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三第36頁)。次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前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事後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