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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必奇陳俞伶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被告
莊世華

      李世昌

      陳俊男

      許文聰

      魏崇晏

      林泰均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第18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雄、莊世華、李世昌、陳俊男、許文聰、魏崇晏、林泰均、李健豪被訴傷害、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雄因不滿其連襟陳柏宏遭告訴人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催討債務,夥同被告莊世華、李世昌、陳俊男、林泰均、魏崇晏、李健豪、許文聰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相約會合後,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6871-M9 號、7500-QJ 號、8689-U5 號、F9-8472 號、ZE-309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A3、A4、A5、A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之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林敬雄並指示被告莊世華、李世昌、陳俊男、林泰均、魏崇晏、李健豪、許文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未經告訴人A3、A4、A5、A6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渠等住處,分持棍棒砸毀該處客廳內之電視、冰箱、酒櫃玻璃及房間內之電視、電腦螢幕,致令不堪使用(損失共計約新臺幣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3、A4、A5、A6等人; 嗣告訴人A4見狀上前阻擋,竟遭被告李世昌等人拖出門外後,由被告莊世華、李世昌、林泰均、魏崇晏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持電擊棒、棍棒、木刀,或以腳踏車毆打,致告訴人A4受有頭部創傷、頸部、雙側腰、左肩、左上臂、左前臂、雙側手腕及雙手挫傷、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敬雄、莊世華、李世昌、陳俊男、許文聰、魏崇晏、林泰均、李健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3、A4、A5、A6告訴被告林敬雄、莊世華、李世昌、陳俊男、許文聰、魏崇晏、林泰均、李健豪(以下合稱被告8 人)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8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3、A4、A5、A6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侵入住宅、毀損告訴,有告訴人A3、A4、A5、A6出具之撤回告訴狀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 、147 、149 、150 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8 人被訴傷害、侵入住宅、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