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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綽光李俊彥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宛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宛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500公克、驗餘淨重0.1472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係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份、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 、53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在本院轄區之外。又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 時許間,在其上址住所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情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案(偵卷第8 、76頁),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甚明。至被告雖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扣得海洛因1 包,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扣案之海洛因1 包是我於103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一帶的網咖,向綽號「阿正」之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購得等語(偵卷第7 、53頁)。足見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與本件犯行無關,尚難認係供本次施用而持有毒品,要不得據此認本件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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