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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5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紹省蔡惠琪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瀚傑

具 保 人 陳鍚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鍚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瀚傑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後,由具保人陳鍚琥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即將被告葉瀚傑釋放。茲被告葉瀚傑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於103 年10月1 日、同年月28日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陳鍚琥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仍未能於104 年4 月16日帶同被告葉瀚傑到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本院103 年10月1 日、同年月28日、104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葉瀚傑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葉瀚傑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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