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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明佳林米慧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宏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8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翔因為另案通緝中,是於101 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昂萊克網咖」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而登入運動簽賭網站進行簽賭時,適遇警進入店內臨檢而查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5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詎其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並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詢問時,冒用不知情之友人「許富智」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警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偽造「許富智」之署名共7 枚,並按捺指印後,交付員警而行使,嗣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又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造「許富智」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表彰其為「許智富」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許智富及警察機關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事案件區辨犯嫌人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其應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鑑,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謝宏翔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3 年7 月28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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