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宏
- 選任辯護人
- 張獻村律師
- 被告
- 鍾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蔡惠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勝宏、鍾志明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百零参年捌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勝宏、鍾志明因殺人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訊問被告2 人後,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是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為避免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萬一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刑罰之執行,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刑責,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茲本院於103 年7 月21日訊問被告2 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2 人有殺害本件被害人楊本哲之故意,惟足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且犯行明確,而前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2 人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應自103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林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被告林勝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㈠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卷㈡第122 頁〕
㈡被告鍾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㈠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264 頁至265 頁、卷㈡第125 頁至第126頁〕被告鍾志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㈠第265 頁正、背頁、卷㈡第126 頁至第127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承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頁〕㈣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南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背頁、卷㈡第113 頁至第114 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卷㈡第110 頁至第111頁〕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懌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29頁、
㈧證人即楊本哲朋友高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背頁、卷㈡第31頁正、背頁、第40頁背頁至第42頁背頁〕
㈨證人即目擊者蔡友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背頁、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背頁、第42頁〕
㈩證人盧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㈡第3頁至第4頁背頁、第36頁正、背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現場遺留之木刀照片1 張、現場遺留血跡照片3 張、作案之鋁棒照片2 張、安全帽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4張、監視器分佈地圖1 紙〔偵查卷㈠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82頁、卷㈡第3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楊本哲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附件 〔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3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1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及病歷0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卷第2 頁、第40頁、第4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2 頁 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98頁背頁、第222 頁至第230 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偵查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偵查卷㈠第166 頁至第169 頁 〕
㈥扣案鋁製球棒1 支、蝴蝶刀1 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