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714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係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另案被告梁學文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0.5公里處(屬新北市五股區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無故驟然減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無故驟然減速,適被告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而車輛失控打滑致上開聯結車橫向佔據國道南下三車道,告訴人熊靖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蕭楓生妹行經該處,見狀後旋即變換車道閃避上開車輛,斯時另案被告陳黃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熊靖民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熊靖民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楓生妹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志強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志強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熊靖民、蕭楓生妹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