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文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文惠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屬累犯,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
在新北市某餐廳飲酒後,步行至某友人家中休息,於翌日凌
晨零時30分許,自以為已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OO
街某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OO區OO街
OO號檳榔攤,行經OO巷前為警攔檢,並經酒測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對此深感懊悔,實不應自
認可安全駕駛而貿然騎乘機車,經此次教訓,被告徹底悔改
,將不再犯酒後駕車之錯。被告酒駕為初犯,定不再犯同樣
的錯誤,並欣願接受懲罰,惟被告為單親媽媽,家中仍有年
幼子女(3 歲)待照顧,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假釋期間,
假釋至103 年12月23日始期滿,若因酒駕事件遭判有期徒刑
而撤銷假釋,家中幼子無人照料實屬可憐,望法院從輕量刑
,改判拘役或罰金,讓被告受懲悔改之餘,仍能照顧家中幼
子,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規定
,其法定刑之種類僅有有期徒刑,並無拘役或罰金之選項,
至雖有罰金刑得予併科,亦必須與有期徒刑同時諭知,而非
可單獨諭知罰金刑。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
拘役或罰金,於法顯有不合,自無足取。又本件原審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量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能力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次犯罪未生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
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原審
所為科刑已係從法定最低度刑量起(按:有期徒刑2 月為法
定最低度刑,被告為累犯,經加重後量至有期徒刑3 月),
顯屬有利於被告,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徒
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蘇揚旭
法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