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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仁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仁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前車貿然向左偏駛,適有告訴人葉欣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欣晴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及左髖、右膝、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欣晴告訴被告廖仁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欣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廖仁定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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