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法所有,以欺罔方式,使告訴人潘慈慧失去戒心,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且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0餘元、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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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張國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19時
30分許,前往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 號徐匯廣場B2店鋪,向該店銷售人
員潘慈慧自稱為新東陽公司之主任,致潘慈慧誤認張國義為
巡查店鋪之主管,進而依張國義之指示清點店內商品庫存,
張國義即趁潘慈慧忙於清點庫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 萬9,731 元、貨架上商
品旗魚鬆3 罐、豬肉鬆5 罐、豬肉鬆隨身包14包、牛肉乾14
包、山珍海味禮盒1 盒(價值合計3 萬0,261 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潘慈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
│ │中之自白 │點,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
│ │ │物品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慈慧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 │詢中之指訴 │點,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
│ │ │物品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 │ │點,竊取上開物品後隨即│
│ │ │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