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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國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104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圖不法所有,以欺罔方式,使告訴人潘慈慧失去戒心,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且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0餘元、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44號
    被      告  張國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19時
    30分許,前往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0 號徐匯廣場B2店鋪,向該店銷售人
    員潘慈慧自稱為新東陽公司之主任,致潘慈慧誤認張國義為
    巡查店鋪之主管,進而依張國義之指示清點店內商品庫存,
    張國義即趁潘慈慧忙於清點庫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 萬9,731 元、貨架上商
    品旗魚鬆3 罐、豬肉鬆5 罐、豬肉鬆隨身包14包、牛肉乾14
    包、山珍海味禮盒1 盒(價值合計3 萬0,261 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潘慈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依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慈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國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
│    │中之自白              │點,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
│    │                      │物品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慈慧於警│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    │詢中之指訴            │點,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
│    │                      │物品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    │                      │點,竊取上開物品後隨即│
│    │                      │離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