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正因犯竊盜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助字第1040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判決併諭知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未記載),並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已連續數月未依規定報到,且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罪,於本院審理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已連續數月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且受刑人亦未於聲請人所指定之期限內至指定之勞務機構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經建課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僅提供14小時,尚餘28小時),有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榮監103 執護勞助79字第28537 號函(告誡函)、第36577 號函(告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榮管103 執護助188 字第49316 號函(告誡函)、第57143 號函(告誡函)、第01345 號函(告誡函)、第06077 號函(告誡函)、送達證書、第06081 號函(協尋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3 月2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及所附之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返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且確未遵期履行提供42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
㈡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以受刑人及其母所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繫受刑人及其母,均表示因有另犯竊盜案件,緩刑有被撤銷之可能,故考慮不再服義務勞務,此有觀護輔導紀要3 紙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前往訪查受刑人未依通知報到等情,經受刑人表示:伊知悉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伊不報到之原因已跟觀護人提起相關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訪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股觀護人聯繫,觀護人亦表示經與受刑人聯繫後,受刑人明確表示因另犯竊盜案,本案之緩刑有被撤銷之可能,故不履行所餘義務勞務之時數,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繼續履行上開負擔之意。
㈢另查本院審酌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然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㈣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判決所定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顯見其毫不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