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星佐
- 選任辯護人
- 呂雅婷律師
- 被告
- 鄭嘉昌
何承翰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22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3號、104 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告林星佐、鄭嘉昌、何承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嘉昌為乘願生命禮儀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因禮儀社經理劉柏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處理喪家殯葬事宜,而與同為殯葬業者之告訴人蔡松茂發生口角爭執,嗣劉柏弟將上揭情事告知被告鄭嘉昌後,被告鄭嘉昌轉向被告林星佐抱怨上情,詎被告林星佐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即率同共同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鄭嘉昌、何承翰前往告訴人蔡茂松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兼清水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清水禮儀公司)址,告訴人蔡松茂見被告林星佐率所領人多勢眾,即因而畏懼表示:「你是要幾萬塊?」等語,惟此舉竟觸怒被告林星佐,旋指揮被告何承翰、鄭嘉昌等人或以徒手、棍棒或利器等攻擊告訴人蔡松茂,致告訴人蔡松茂受有頭皮裂傷(4*0.4*0.4公分) 、臉部裂傷(2.5*1.5公分) 並皮膚壞死(1.5*1.0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星佐、鄭嘉昌、何承翰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星佐、鄭嘉昌、何承翰因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松茂於104 年10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