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駿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毅與簡瑀涵原係男女朋友,緣簡瑀涵與告訴人陳昱璁因徵才、邀約事宜而生嫌隙,致被告與簡瑀涵感情生疏以至分手,嗣渠等為解決爭議,被告與簡瑀涵、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吳至庸及「賓士車聚」社團網友江政宏等人,乃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浪漫一生西餐廳」商談和解,詎被告於散會後,仍心存怨懟,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與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店外有人找告訴人為由,誘使告訴人前往店門口,之後即先由其中一名成年男子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併挫傷、右膝擦傷併挫傷、左肩擦傷併挫傷、左頸擦傷併挫傷、右臉挫傷、右眼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十)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昱璁告訴被告陳駿毅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前於102 年8 月2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以本件同一遭人毆打成傷之傷害犯罪事實,對於江政宏及其他下手毆打之人提出傷害告訴,嗣告訴人復於同年9 月9 日,再前往上開派出所,表示「我要對江政宏及當日毆打我的人全部撤回一切告訴」,並出具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1 紙,之後更於該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之同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該案傷害告訴,並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而經檢察官以其所告訴之傷害案件業經撤回告訴為由,對江政宏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976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102 年8 月28日、9 月9 日調查筆錄各1份、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1 紙、102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97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等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犯罪事實,前曾提出告訴,並已撤回其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件被告。又告訴人前既已撤回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行告訴,告訴人嗣仍於102 年12月5 日具狀提出本件傷害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297號偵查卷宗第1頁),其本件之告訴顯非合法,而屬「未經告訴」之列,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