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慶
- 選任辯護人
- 何家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嘉慶與詹三林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79號1 樓,同為旺築社區大樓之住戶,緣許嘉慶因認詹三林前於民國102 年間,從中挑撥同社區大樓住戶林榮章、同里里民徐毓麟與其發生傷害、毀損等訴訟糾紛,因而對詹三林心生嫌隙。詎許嘉慶明知詹三林育有一因腦部惡性腫瘤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幼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趁其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山葉紅色重型機車(現車主已改登記為許嘉慶之姐許淑美,惟車主地址仍登記有許嘉慶之住所上址),返回上址社區大樓騎樓開啟大門時,即在該大樓騎樓之公共場所,對在該大門旁上址79號詹三林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店面,公然以如附表所示之等語,高聲辱罵詹三林,足以貶損詹三林之名譽。
二、案經詹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告訴人詹三林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公訴證據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告訴人製作提供,非警方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且被告自100 年後即未曾將所有機車停放在上址大樓騎樓,因此該錄影所示攝錄時間、聲音、人物、機車影像顯有遭竄改合成等造假之情,再該錄影光碟實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故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經核:
㈠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可稽,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被訴部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公訴舉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其內本件相關之影音檔案結果,該等檔案之錄影影像均係單一連續畫面,顯現之畫面、聲音,亦均連貫相合,並無明顯剪接跳播或合成跡象,此有本院104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可參。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檢視拍攝該錄影之監視器電腦主機、螢幕及攝影鏡頭等機械設置、使用情形,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之畫面係由該等監視器裝置憑機械力自動拍錄之連續畫面,未經人為操控,此有本院104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函詢裝置該監視器等設備之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湯公司」)函覆說明,該監視器系統並有於旺築社區大樓景平路大門、騎樓等處加裝監聽器,由數位影音主機作安全監錄,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經旺築社區大樓管委會通知,至該處複製指定之資料檔交付該管委會,此亦有金湯公司104 年7 月31日(金)字第00000000號、104 年8 月15日(金)字第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亦見該錄影聲音亦係由該監視器系統主機機械式自動錄音,非經人為造假錄製。此外再經本院囑託警方、金湯公司會同於104 年9 月24日至案發現場複製該日錄影影音檔案以供比對,亦可見本件公訴舉證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畫面、收音顯現情形,與上開104 年9 月24日複製之錄影畫面、收音顯現情形相符,並無明顯差異,此亦有警方、金湯公司提出之104 年9 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104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勘驗情形等可參,益見公訴舉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案影像,其畫面、聲音均係案發現場監視器機械式自動拍錄,無被告指稱之竄改合成等造假之情。又該監視器錄影係告訴人經由金湯公司自監視器主機複製後取得,雖係私人取得提出,惟並無違法情事,且該錄影屬於現場狀態之證據,並非供述內容之證據,故亦非屬傳聞證據。是本院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非虛假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嘉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等時地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等言語之犯罪事實,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戴安全帽男子並非伊本人,且伊早於100 年間之後即未將伊機車停放在社區大樓之騎樓,可見該監視器錄影所示日期有經竄改,又伊居住該處多年,從未見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之麥克風設置,且之前伊詢問過現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均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錄音,而鈞院至現場履勘時,該監視器主機亦無法播出聲音,本件監視器錄影之聲音究係何來,亦見該錄影光碟顯係造假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且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頭戴安全帽並帶有口罩,該錄影收音之對象是否為該男子無法證明,再者本件無法鑑定聲紋比對,亦不能證明該聲音係被告所為,又該男子所言是否針對告訴人亦無法證明,是本件該錄影之客觀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又縱認有罪,本件起訴之二行為,時間接續,說話內容近似相同,亦屬接續一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00000000_161801_ch06影音檔案,於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18:30至16:18:39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前騎樓,有一頭戴安全帽成年男子,於停放紅色機車後走至大樓大門前時,朝向告訴人上址79號店內,高聲稱「心地壞,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喔,害人告來告去,莫怪(台語發音,即國語之難怪)生智障女兒,報應喔」(台語)等語後,開門進入上樓。再其中0000 0000_140300_ch06 影音檔案,自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03:24至14:04:05 間,在上址騎樓,上開同一頭戴安全帽成年男子,於停放上開同一紅色機車後走至該大樓大門前時,又朝向告訴人上址79號店內,高聲稱「愛弄狗相咬,借刀殺人,害人相打相告,生智障女兒,報應喔,報應喔」(台語)等語後,開門進入上樓,該男子於說話同時及之後,畫面中騎樓後方店面及告訴人店面即先後有3 名男子走出探頭查看。又其中00000000_112400_ch06影音檔案,自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23:57至11:25:25間,在上址騎樓,有一頭戴上開相同之安全帽成年男子,自該大樓大門走出,於牽行騎乘上開相同之紅色機車時,以與上開男子相同聲調,高聲自言稱「死仔民,弄狗相咬,莫怪生智障女兒」(台語)等語,其將該機車牽出時,車牌號碼顯示為CNK-539 號(此部分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另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104 年6 月3 日、104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徵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偵查卷附之103 年12月8 日查詢之CNK-539 號機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被告,機車廠牌為山葉紅色)所示,可見於上開時地高聲辱罵告訴人上開等語者,係居住在上址社區大樓且管領使用被告上開機車,並與告訴人相識及有糾紛之人,復參諸被告上址全戶戶籍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與被告同居在該大樓上址75號4 樓者,僅有其前妻與其10歲之子,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成年男子,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認其係因告訴人從中挑撥而與同社區大樓住戶林榮章、同里里民徐毓麟有傷害、毀損等訴訟糾紛,雙方因而心生嫌隙,亦為雙方於本件所共認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2 頁、告訴人104 年11月17日陳報狀、104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9 頁),此外上開錄影畫面中高聲辱罵之頭戴安全帽成年男子即係被告本人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是綜上所認,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00000000_161801_ch06、00000000_140300_ch06等影音檔案,錄影畫面所顯示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等語高聲辱罵告訴人之該名戴安全帽成年男子,確為被告應屬無誤。
㈡被告上開雖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戴安全帽男子並非伊本人,且伊早於100 年間之後即未將伊機車停放在社區大樓之騎樓,可見該監視器錄影所示日期有經竄改,又伊居住該處多年,從未見該大樓監視器有收音之麥克風設置,且之前伊詢問過現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均稱大樓監視器只有畫面並無錄音,而鈞院至現場履勘時,該監視器主機亦無法播出聲音,本件監視器錄影之聲音究係何來,亦見該錄影光碟顯係造假云云。惟查,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由裝設該社區大樓監視系統之金湯公司於案發後,依該社區大樓管委會通知,複製交付管委會,有金湯公司104 年7 月31日(金)字第00000000號、104年8 月15日(金)字第00000000號等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並無經竄改合成等造假之跡象,再經與本院函囑金湯公司會同警方於104 年9 月24日複製之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播放比對,其畫面除因鏡頭轉動移位致所示畫面範圍位置略有不同外,其餘顯示之鏡頭裝設位置、攝錄日期時間與收音情形,均相符合,亦無有差異不合之處,此亦有警方、金湯公司提出之104 年9 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104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勘驗情形等可參,益見公訴舉證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檔案影像並無被告指稱造假之情;再者,經本院勘驗結果,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該男子說話之聲音均與該處四周環境收音一體相合,亦無刻意另加複合之異狀,且其中00000000_140300_ch06影音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該男子於說話同時及之後,畫面中騎樓後方店面及告訴人店面即先後有3 名男子走出探頭查看,此亦有本院104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勘驗情形可參,由此亦見當時該男子確有高聲辱罵之聲音,否則豈會有人聞聲而探頭查看。另參諸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74 號被告另案被訴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調查所認,旺築大樓原有之監視器本無錄音功能,然因被告與旺築社區住戶陸續發生糾紛,故於103 年2月間委請金湯公司在社區部分監視器加裝麥克風以增加錄音功能等情,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旺築大廈103 年3月份費用支出明細(內有監聽麥克風及硬碟費新臺幣1 萬7,500 元之支出)、金湯公司所出具之「監聽麥克風」、「佈線工資」、「硬碟」等項之收據存卷可考,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堪認旺築社區之監視器於本件案發時確已有加裝錄音功能無訛,足見本件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聲音應均屬真實,並無造假之情。是旺築社區大樓監視器主機,雖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主機畫面並無收錄聲音顯現,但綜上所述,可見該社區監視器系統原無同步錄音設置,故主機畫面並無聲音顯現,之後因被告與該社區住戶陸續發生糾紛,該社區因而於103 年2 月另增安裝收錄聲音設備,收錄聲音存於主機內,難認本件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現之聲音係有虛偽不實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上所述,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既已堪認無造假之情,自亦無再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現任主委何素卿、前警衛李進福作證,及將該等錄影檔案光碟送請鑑定有無造假之必要。
㈢再辯護人上開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且錄影畫面中之男子頭戴安全帽並帶有口罩,該錄影收音之對象是否為該男子無法證明,再者本件無法鑑定聲紋比對,亦不能證明該聲音係被告所為,又該男子所言是否針對告訴人亦無法證明,是本件該錄影之客觀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然依上所述,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均為現場監視器系統機械式自動攝錄,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等錄影檔案,經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辨識,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有其證據能力及客觀之證明力,復經本院參佐上開其他被告之該機車車籍、戶籍、前案紀錄等間接證據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推斷認定因認被告即為該錄影畫面中高聲辱罵之成年男子,尚非乏其所據。雖該錄影檔案中該男子之聲音,經本院送請鑑定,而因該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聲圖譜特徵模糊,不符鑑定條件,無法進行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4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惟此尚不足影響上開其他證據之認定。再觀諸該錄影檔案中該男子高聲辱罵等語之內容,均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上述嫌隙有關,且由被告於偵查中即有直陳「告訴人女兒是智障也是事實」等語觀之(見偵查卷34頁),亦見其知悉告訴人女兒有精神障礙甚明,而其仍於罵語中藉以指摘侮辱,難謂被告於辱罵該等語時無針對告訴人而言,況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該男子於高聲辱罵該等語,均係於經告訴人店面時,且均有朝告訴人店面之情,亦見被告於高聲辱罵該等語時,確係針對告訴人而言無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上開2 次犯罪行為,係於不同時日所為,且其間並無何接續之關連性,顯係被告隨機起意而為,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認被告有罪,本件起訴之二行為,時間接續,說話內容近似相同,亦屬接續一行為云云,然查其上開2 行為時間差距將近有1 日,且其間並無相關之接續關連行為,依錄影畫面所示,均係被告返回行經告訴人店面時隨機起意高聲辱罵,要難認其本件2 行為有何接續性可言,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所云,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審酌被告已為成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社會工作經驗,詎其不思敦親睦鄰,竟僅因自認告訴人有挑撥其與其他住戶間發生糾紛,心生嫌隙,即萌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公然於社區大樓騎樓之公共場所,率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高聲辱罵告訴人,藉以侮辱告訴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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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辱 罵 內 容 │ ├──┼─────────┼────────────┤ │ 1 │103 年4 月9 日 │以台語稱:「心地壞,弄狗│ │ │下午4 時18分許 │相咬,借刀殺人喔,害人告│ │ │ │來告去,莫怪生智障女兒,│ │ │ │報應喔」 │ ├──┼─────────┼────────────┤ │ 2 │103 年4 月10日 │以台語稱:「愛弄狗相咬,│ │ │下午2 時3 分許 │借刀殺人,害人相打相告,│ │ │ │生智障女兒,報應喔,報應│ │ │ │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