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6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經被告聲請解除停業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1 年3 月8 日伊等從檢方移送,貴院信股有讓伊等交保,但當日也限定伊等的方陣公司要去辦理停業登記,對於當時所接之案件不得處理,之後所接案件也不得處理,交保條件規定,第一、不許伊等接近被害人或證人500 公尺以內,所謂的補充具保狀主要也是敘明這一點,第二、伊等已經支付相當數額之交保金,相信已足夠作為擔保,伊等已無再犯之可能,可是根據101 年3 月8 日當日由信股製作的訊問筆錄上,被告張晉維找不到當初受命法官當庭訓戒,要求伊等必須把公司辦理停業云云,這些內容並未記載於筆錄中,致使伊等無法向客戶解釋,迄今為止公司已經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大約在十幾天前,日期伊忘了,伊等的委託人以伊等的公司已辦理停業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伊等解約,使伊方既得利益152 萬元無法收取,而債權人卻依照伊等與債務人所訂定的和解書全額收取152 萬元,這只是其中一例,簡言之,在此以言語請求信股合議庭廢除101 年3 月8 日要求方陣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以及不得再從事任何債務催討之業務等裁定,這是伊等公司登記的營業事項,爰請求廢止上揭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晉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53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023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991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1年3 月8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晉維等人犯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暫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張晉維以15萬元交保,且不得對本案的被害人、證人及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二等親內之姻親、家長、家屬、親友、鄰居為聯繫、騷擾或恐嚇等接觸行為,並禁止接近起訴書內所載被害人所在住處500 公尺內,上開內容除記載於訊問筆錄內,且經被告張晉維簽名,另有同案被告張誌恩、陳志偉、何儒勳及陳志偉之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亦當庭確認無誤並簽名在卷,有本院101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張晉維以:本院要求方陣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以及不得再從事任何債務催討之業務云云。經查,因陳志偉之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當庭陳稱:方陣公司實際上已無運作,並不會再有討債的行為,請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此涉及被告張晉維等人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就此節詢問被告張晉維等人,經被告張晉維當庭陳稱:公司沒有在營業,伊保證伊等四個人絕對不做催帳業務,也暫停接案業務,伊承諾公司歇業,實際上公司也不能營業了。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待證事實,伊會把所有的錄音、錄影轉譯出來,讓法官釐清案情,證明伊等一半以上絕對沒有犯罪,伊答應在審理期間伊不去跟這些人接觸,希望法官儘速審判,伊保證伊在審理期間都不處理不接觸相關討債業務,包含接案,舊的案件也不處理,伊也不跟其他公司要案件,伊說話算話,如果還有其他接觸,可以隨時羈押伊,或讓伊限制住居等,具保伊願意提出10萬元交保等語,惟縱被告張晉維為前揭陳述,此部分僅係供本案羈押要件即被告張晉維等人有無再犯之虞部分為審酌,而為本案具保與否之裁定,然本院最後裁定許可被告張晉維具保停止羈押時,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僅為「被告張晉維以15萬元交保,且不得對本案的被害人、證人及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二等親內之姻親、家長、家屬、親友、鄰居為聯繫、騷擾或恐嚇等接觸行為,並禁止接近起訴書內所載被害人所在住處500 公尺內」,是本件強制處分之內容並不包含方陣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及不得再從事任何債務催討業務。故被告張晉維聲請撤銷方陣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及不得再從事任何債務催討業務之裁定,因此部分並非101 年3 月8 日裁定之內容,被告張晉維容有誤解,故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