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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8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2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姚連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167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連昆目前得到肝癌末期及肺結核,在看守所就醫治療中,因其有健忘症及老人痴呆症,沒吃安眠藥會睡不著,請求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至灼,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被告姚連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景全、王郁婷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被告除犯本案兩次犯行外,並於短期間內在桃園地區涉犯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案訊問、審理時均否認有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竊取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惟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景全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犯下本案2 次竊盜犯行,另自104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亦在桃園地區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亦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以擔保其不再犯竊盜案件及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前揭羈押原因猶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依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依法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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