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 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而該判決書業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交予被告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9 月24日提起上訴(監所與法院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收件戳章1 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