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勇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 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4 年5月8 日送達當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04 年5 月18日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104 年6 月8 日前)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即被告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嗣於104 年8 月21日送達因另案於宜蘭監獄執行之被告,同年8 月18日送達於原審辯護人等情,亦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按,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仍未向本院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