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廷威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某停車場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行經同市新莊區後川圳中段靠裕民街處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3 包(驗前淨重1.471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2公克,驗餘淨重1.4698公克)及吸管1 支等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廷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102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服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3 包及吸管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後進行測試結果均正常,駕駛時伊意識很清醒,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川圳中段靠裕民街處為警攔查,扣得被告所有之愷他命3 包及吸管1 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02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多路某停車場附近,以上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無訛(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而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2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465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第40頁);參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白色細結晶各1 包合計3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71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2公克,驗餘淨重1.46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6頁),顯見被告供明其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愷他命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認定:
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蘇建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沿路聞到明顯愷他命味道,伊見到被告駕駛車輛有車燈忽明忽滅及左右搖擺情形,伊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乃攔查被告,攔查後發現被告車輛車窗開啟,聞到很濃愷他命氣味,並在目視所及處發現愷他命,伊等遂要求被告下車,並詢問被告有無邊駕車邊吸食愷他命,但被告遭查獲後神情恍惚,不能瞭解所詢問題,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並大聲咆哮,否認查獲愷他命為其所有等語(偵查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件查獲被告前伊從未見過亦不認識被告,伊與被告間委無嫌隙糾紛,查獲被告時伊與派出所所長、另1 名警員適各騎乘1 輛警用機車在執行巡邏勤務,伊等在空氣中聞到濃厚愷他命味道,即開始搜尋愷他命味道來源,當時伊等騎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伊等前方即為被告車輛,伊等發現被告車輛有車燈忽明忽滅、車身搖擺、不停踩煞車等情形,伊等遂上前攔查被告,攔查時伊等自被告車內聞到濃厚愷他命燃燒後氣味,該愷他命味道係自被告車輛車窗飄出,伊等乃確認方才愷他命味道即係源自被告車內,並懷疑被告邊吸食愷他命邊駕車,所長即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愷他命,但被告最初否認吸食愷他命,並向所長大聲咆哮、情緒不太穩定,經伊及另1 名資深警員以手電筒照射被告車內查獲被告車輛駕駛座下方有愷他命,其後被告才較願意配合,並承認有吸食愷他命,查獲被告時被告神情恍惚、呆滯、眼神飄移、無法集中注意力,極似甫吸食完愷他命後之情形,伊等詢問被告問題,被告卻答非所問、無法針對回答,例如伊等詢問被告為何被告車內會有愷他命味道,被告卻回答自己剛下班,查獲被告時被告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大聲咆哮等情狀,本件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由伊負責觀察及記錄,伊係依照自己觀察親見親聞據實填載及勾選,本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一情實在,蓋查獲被告時所長騎在伊等最前方率先攔查被告,所長係騎到被告左前方向被告揮手示意要被告靠右邊停車,但被告不理會所長示意,仍繼續駕駛一段路才停車,伊等因而認為被告對所長之指揮無反應或反應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不佳,本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做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一節係指被告進行測試時身體有晃動一下及逐漸向外側偏移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蘇建穎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時被告對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查獲後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大聲咆哮等情事」等節大致相合(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⒉證人蘇建穎乃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與被告間素昧平生,遑論嫌隙仇怨,僅係於執行一般巡邏勤務期間偶然發現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始與被告有所接觸,亦乏事證可認證人蘇建穎刻意違反相關職務規範,而證人蘇建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證人蘇建穎歷次指證查獲被告服用愷他命後駕車之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始末一貫,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或記憶不清之情事,足見證人蘇建穎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
⒊按愷他命為一種非巴比妥鹽類麻醉止痛劑,具有令使用者產生類似催眠狀態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作用。愷他命施用後平均起效作用(onset )時間為5 至15分鐘,且藥效可持續1 小時。大部分施用者在90分鐘內會回復到基本意識狀態,但仍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長達16至24小時。吸食愷他命後會產生類似中樞神經幻覺劑PCP之效果及LSD 產生之視覺作用。吸食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妄想、無理性行為、噁心、嘔吐、呼吸興奮或衰弱、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6年5 月8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92年8 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⒋被告自承係於104 年7 月21日19時30分許施用愷他命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則其駕車時間與其施用愷他命時點顯具極為密接之關聯性;稽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2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雖業經體內代謝相當時間,卻仍驗得愷他命濃度達465ng/ml之情,其濃度已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閾值標準(100ng/ml)非微,參照被告駕駛時車輛呈現車燈忽明忽滅、車身搖擺等情事,被告又對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神情恍惚、呆滯、眼神飄移、無法集中注意力、大聲咆哮、情緒不穩等情狀,此情概與前揭函文揭櫫施用愷他命者會呈現說話遲緩、視覺模糊、無理性、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相吻合,可徵被告駕車時甫施用愷他命後之影響猶在,並未消弭、減退,足以影響其意識、精神狀況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對其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顯已造成不良影響,至為明灼。
⒌綜合盱衡各情,堪認被告駕車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施用愷他命致其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受有顯著影響,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昭然若揭,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屬子虛,殊非可採。
㈣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20時55分許經警攔查後,迨於同日21時49分起至同日21時53分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①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時,其步行時並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或明顯偏離測試直線;②進行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計時期間其身體有1 次小幅晃動,及其右腳逐漸向外側偏移,但未見身體左右大幅搖擺;
③進行同心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結果合格等節,固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測試過程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第105 至第157 頁測試過程錄影擷取照片104 張)。惟前揭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同心圓測試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究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進行,縱或可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輔助判斷標準之一,但行為人究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仍應依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有無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抑或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等具體情事予以判斷。況被告進行前揭生理協調平衡測試時點,距其施用愷他命時間已間隔2 小時餘之久,參酌前揭函釋意旨,其施用愷他命之藥效容因時間經過而衰減,自無從徒以前揭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率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465ng/m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超過閾值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愷他命3 包及吸管1 支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施用第三級毒品尚非犯罪行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而本件乃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直接供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