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俞秀美許博然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

上訴人
黃世斌
被告
黃世評 (冒名黃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083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是我酒後駕車遭查獲,是我弟弟黃世評冒用我名義所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第367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世評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之麵攤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詎被告黃世評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仍以「甲○○」姓名應訊,致該署檢察官逕以「甲○○」名義偵查終結,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依書面審理予以論罪科刑,此據核閱上開偵、審卷宗無誤。原審於104 年9 月11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雖以「甲○○」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偵查中到庭之被告黃世評本人。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黃世評於104 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接受詢問時於各文件所按捺之指紋共13枚(原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417號卷第4 至10頁),與被告黃世評前於101 年間因犯傷害案經製作警詢筆錄所按捺之指紋5 枚(原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57 號卷),併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上揭18枚指紋均為同一手指所捺,且與該局檔存之上訴人「甲○○」指紋卡比對不相符等旨,此有前揭各該案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083號裁定更正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甲○○」之記載,均更正為「黃世評」之年籍資料無訛。從而,本件上訴人甲○○既非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083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上訴人甲○○提起上訴,顯於法有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