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明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張葉省由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49巷欲步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56巷時,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左側遠端肱骨踝上骨折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葉省告訴被告陳小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