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昭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昭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昭淵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昭淵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某寺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迨同日17時22分許,王昭淵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由警對王昭淵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昭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
四、核被告王昭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