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交簡字第720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2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家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愛森堡旅館,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家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施用愷他命後,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罹患失眠、K 他命成癮症等精神疾病,並提出臺安醫院預約回診單1 份附卷供參,暨其現於貿易公司上班,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祖父母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91號
被 告 吳家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濬於民國104年7月3日17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後,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4年7月3日13時10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廣福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
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何政佳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送貨而臨時停車於對向
車道,吳家濬因不勝藥力,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何政佳停
放在同路段38號前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吳家濬所有夾藏於百元紙鈔內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0280公克,驗餘淨重0.0260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淨重1.3690公
克,驗餘淨重1.3490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色粉末1包(淨重17.2560公克,驗餘淨重17.2060公克
)等物(吳家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
偵辦);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NorKeta-
mine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吳家濬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
│ │之供述 │ 行經上揭地點而肇事之事實│
│ │ │ 。 │
│ │ │2.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之│
│ │ │ 事實。 │
├──┼────────────┼─────────────┤
│ ㈡ │證人何政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意識不│
│ │ │清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撞擊證│
│ │ │人停放於路旁車輛之事實。 │
├──┼────────────┼─────────────┤
│ ㈢ │員警許添福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臉部人中部│
│ │1份 │分有白色粉末、其所駕駛之車│
│ │ │輛充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
│ │ │之味道,且被告精神呆滯,扣│
│ │ │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
│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各1份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1包、摻有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之香菸2支及含有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
│ │色粉末1包 │ │
├──┼────────────┼─────────────┤
│ ㈤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
│ │有限公司104年7月16日出具│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
│ │之序號中和一-8號濫用藥物│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4│ │
│ │0698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 │
├──┼────────────┼─────────────┤
│ ㈥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 │
│ │中心104年8月18日航藥鑑字│ 香菸2支,經送驗後檢出第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 │
│ │ │2.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袋,經 │
│ │ │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
├──┼────────────┼─────────────┤
│ 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具,仍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
│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為警查獲之事實。 │
│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肇 │ │
│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