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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麗慧

      林李秀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係鄰居。緣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外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 號2 樓住處時,見其夫林政淙自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位於○○區○○路○○巷00弄00○0 號2 樓住處走出,即質問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何以要林政淙前往其住處,二人遂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未經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同意,無故侵入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上開住宅玄關處,以右手掌摑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左臉頰,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拉扯,二人開始互毆,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先將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推擠至門外之樓梯間,徒手拉扯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頭髮,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則抓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頸部及徒手毆打其頭部,二人再次拉扯、推擠回上開玄關處,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以腳踢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腹部,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則以右手掌摑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左臉頰,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則受有臉、肩前臂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麗慧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林李秀子則涉有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李秀子告訴被告施麗慧侵入住宅、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施麗慧告訴被告林李秀子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分別認被告施麗慧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李秀子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第287 條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林李秀子與被告即告訴人施麗慧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均表示不願追究彼此刑事責任,皆分別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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