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銘祥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84號判決在案,而該刑事判決書於同月17日送達至監所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惟僅載理由後補等語,而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即104 年12月17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經本院於105 年2 月5 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上訴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嗣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至監所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上訴人本應於同年3 月1 日前(105年2 月22日加計5 日後,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惟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