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芷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8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芷顗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芷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189 元、3,600 元,價額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范愛華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143號
104年度偵字第8144號
被 告 林芷顗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3 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富國店(下稱屈臣氏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范愛華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屈臣氏Co
llagen保濕清透潔面乳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9 元)
,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㈡於103 年12月2 日15時59分許,
在上址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范愛華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霓淨思全能緊緻Y精華30ML、霓淨思PlusC 煥白能量
精華30ML各1 瓶(共價值3,600 元),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
。嗣范愛華清點貨品數量時發現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愛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芷顗於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 │ │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商品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愛華於警詢│告訴人為上開屈臣氏商店之店長│
│ │及偵訊中證述 │,該商店於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
│ │ │所示之時間遭人竊取放置在貨架│
│ │ │上之商品,嗣經告訴人調閱店內│
│ │ │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竊取之人係│
│ │ │被告之事實。 │
├──┼────────────┼──────────────┤
│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證明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商品│
│ │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
│ │2份 │ │
├──┼────────────┼──────────────┤
│ 4 │屈臣氏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被告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 │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載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尚有
竊取DR.WU 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30ML2 瓶、露得清細白活肌
淡斑精華、巴黎萊雅活力緊緻極效修復精華、DR.WU 杏仁酸
亮白煥膚精華15ML、DR.WU 杏仁酸溫和煥膚精華、DR.WU 超
彈力緊緻精華露50ML、MISSHA魔纖濃無限延伸睫毛膏、MISS
HA零毛孔清爽控油蜜粉各1 瓶、屈臣氏Collagen煥白新生柔
膚水2 瓶(共價值8,248 元)等物乙節,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所否認,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店內人員並未目睹
被告行竊過程等語,另經本署勘驗當日屈臣氏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亦未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是在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認被告確有竊取除前揭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之屈臣氏Collagen保濕清透潔面乳1 瓶以外之其他財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上之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