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耀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7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耀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524號卷104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陳漢昌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協榮雞鴨商行擔任送貨員,從事送貨及收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保管之收貨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管收貨款屬告訴人所有,竟因本身財務困難,侵占該收貨款入己,顯然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現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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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
被 告 曾耀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霆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在陳漢昌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協榮雞鴨商行擔任送貨
員,從事送貨及收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曾耀霆
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於103 年7 月31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圓燒臘店,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
會,將其向三圓燒臘店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9 萬4,600
元貨款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交予陳漢昌或協榮雞鴨商行
人員,而挪供己用。嗣經協榮雞鴨商行會計人員對帳後發現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漢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耀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侵│
│ │ │占其向客戶即三圓燒臘店所│
│ │ │收取之貨款9萬4,600元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陳漢昌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事實同上。 │
│ │中指訴 │ │
├──┼────────────┼────────────┤
│ 3 │協榮雞鴨商行送貨單影本1 │證明事實同上。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