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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9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文德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文德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此次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800 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91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月15日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後門之防
    火巷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留清森所有,置於該處
    之大湯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留清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江文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查中之自白。          │取大湯鍋1個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留清森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失│
│    │指訴。                │竊所有之大湯鍋之事實。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被害人留清森所有上開財物│
│    │照片10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除上開大湯鍋外,尚涉嫌
    侵入被害人留清森住處,並自該處竊取鐵盤40個乙情。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
    經本署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具結陳述,又觀之卷附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均僅能證明被告
    徘徊於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火巷,並未攝得被告有何侵入住宅
    行竊之犯行,而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被告將竊得
    之湯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逃離現場之畫面,亦無法證明被
    告除上開大湯鍋外,另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盤等事實,是
    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竊取鐵盤40個或有侵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且被害人亦未能
    到庭具結作證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遽認
    被告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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