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9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文德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文德素行非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此次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800 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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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391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3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月15日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鐵皮屋後門之防
火巷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留清森所有,置於該處
之大湯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留清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江文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
│ │查中之自白。 │取大湯鍋1個之事實。 │
├──┼───────────┼────────────┤
│ 二 │被害人留清森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失│
│ │指訴。 │竊所有之大湯鍋之事實。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1 份、現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被害人留清森所有上開財物│
│ │照片10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江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除上開大湯鍋外,尚涉嫌
侵入被害人留清森住處,並自該處竊取鐵盤40個乙情。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
經本署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具結陳述,又觀之卷附之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均僅能證明被告
徘徊於被害人住處後方防火巷,並未攝得被告有何侵入住宅
行竊之犯行,而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僅攝得被告將竊得
之湯鍋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逃離現場之畫面,亦無法證明被
告除上開大湯鍋外,另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盤等事實,是
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竊取鐵盤40個或有侵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且被害人亦未能
到庭具結作證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遽認
被告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提起公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