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青宏
林文斌(原名林清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2 行「於103 年11月
28日9 時11分許」應補充「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9 時11分
許」;第2 行至第3 行「共乘不知情之林宸羽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由丙○○駕駛其
不知情胞兄林宸羽所有車牌號碼為1809-VH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第9 行至第10行「破碎機2 台(1 大、1 小)
、砂輪機2 臺、電鑽1 臺」、第10行之「(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15萬元)」應予刪除;第12行「得款2 萬7000元
」應補充更正為「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及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丙○○係先翻越日祥建材行外圍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圍牆,再打開大門讓乙○○進入,進而共
同竊得告訴人放置於建材行戶外區域之物品。是核被告2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惟念渠等2 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堪認其深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重簡字第356 號
判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緩刑業已期滿,其於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2 人為一時
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2 人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2 人就渠承諾賠償告
訴人的10萬元款項,迄今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2 人存有僥
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以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
74 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2 人違反上
開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
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破碎機2 台(1 大、1 小)、砂
輪機2 臺、電鑽1 臺云云,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查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竊取上開機具之程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此與前揭科刑
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
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丁○○ │10萬元 │被告2 人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 │ │,應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前連帶給付│
│ │ │3 萬5 千元,於104 年7 月10日前連帶│
│ │ │給付3 萬5 千元,於104 年8 月10日前│
│ │ │連帶給付3 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原名林清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兩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1月28日9時11分許,共乘不知情之林宸羽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日祥建材行(負責人:丁○○),並先由丙○○翻
越日祥建材行之圍牆安全設備,再打開大門讓乙○○進入,
兩人藉由此方式侵入(侵入附連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該建
材行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建材行內之紅銅線( 200
至250公斤)、紅銅管(180至200公斤)、青銅(350至 400
公斤)、銅線一批、破碎機2台(1大、1小)、砂輪機2臺、
電鑽1臺、板車2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
手,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載運至樹林區資源回收場變
賣,得款 2萬7000元供日常開銷花用。嗣經丁○○於當日19
時許返回建材行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
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先由伊翻牆進入│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址建材行,再打開大門讓乙○○│
│ │ │進入,兩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 │ │紅銅線(200至250公斤)、紅銅管│
│ │ │(180至200公斤)、青銅(350至 │
│ │ │400公斤)、銅線一批,得手後變 │
│ │ │賣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
├──┼────────┼───────────────┤
│ 2 │被告乙○○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先由丙○○翻牆│
│ │及偵查中之供述 │進入上址建材行,再打開大門讓伊│
│ │ │進入,兩人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 │ │紅銅線(200至250公斤)、紅銅管│
│ │ │(180至200公斤)、青銅( 350至│
│ │ │400 公斤)、銅線一批,得手後變│
│ │ │賣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
├──┼────────┼───────────────┤
│ 3 │告訴人丁○○於警│1.伊於103 年11月28日早上進入日│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祥建材行時,還有發現破碎機 2│
│ │ │ 台(1大、1小)、砂輪機 2臺、│
│ │ │ 電鑽1臺、板車2台等工具機在建│
│ │ │ 材行內,證人陳榮章每晚睡在公│
│ │ │ 司內,當天早上也沒有發現上開│
│ │ │ 工具機有不見之情形。是伊當天│
│ │ │ 下班回到建材行後,經清點發現│
│ │ │ 除貴重廢五金遭竊外,上開工具│
│ │ │ 機亦均遭竊。 │
│ │ │2.伊合理推論被告二人除竊取紅銅│
│ │ │ 線(200至250公斤)、紅銅管(│
│ │ │ 180至200公斤)、青銅( 350至│
│ │ │ 400 公斤)、銅線一批外,還竊│
│ │ │ 取破碎機 2台(1大、1小)、砂│
│ │ │ 輪機2臺、電鑽1臺、板車2台( │
│ │ │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
│ │ │ 元)。 │
├──┼────────┼───────────────┤
│ 4 │證人陳榮章於偵查│告訴人即老闆丁○○雖有向員工表│
│ │中之證述 │示廢五金可以拿去回收場變賣,但│
│ │ │賣得的錢須由員工以年資計算分配│
│ │ │,並且每次變賣時必須徵得告訴人│
│ │ │之同意,才可拿去變賣。 │
├──┼────────┼───────────────┤
│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上開犯罪事實。 │
│ │片10張、監視器光│ │
│ │碟1片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條款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至於圍牆本係因防閑而設,復屬土磚作
成,自該當於上開法條所稱之「牆垣」。經查,本案丙○○
、乙○○係翻越上開工廠外圍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圍牆,並
進而竊得丁○○放置於工廠戶外區域之廢五金及工具設備。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