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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創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創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創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78元,有卷附之收據影本1 份為佐(見偵卷第21頁),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19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4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