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宏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施宏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自96年間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4號、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年7月23日晚間19時20分許,施宏蓉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警員當場發現施宏蓉手上持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0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055公克),遂予以扣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施宏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7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 頁 、第64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206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055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第66頁),另有前述海洛因2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於96年、97年間復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 年7 月23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05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