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鈺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104年4 月2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而由被告黃鈺筌本人簽受乙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被告雖於104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僅敘明上訴理由狀將於法定期限補提遞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裁定限期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欠缺,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而由被告本人簽受乙節,同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當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6 月10日前向本院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惟被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