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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侯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侯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9 日11時許間,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秦坤智所有、放置在秦坤智位於新北市○○區○道00號之祖厝旁空地上之鋼管鷹架180 支、規格60x180之腳踏板40片、規格30x180之腳踏板80片、三腳架10支、交叉拉桿200支(起訴書原漏載交叉拉桿)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6萬8,900元,得手後分批以車輛載離現場。嗣因秦坤智於103年8月9日11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詢問案發當時居住在上址祖厝之伯母秦蔡照,而知悉上情,復其向蘇侯哲索討前開失竊之物未果,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秦坤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侯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坤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秦蔡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蘇侯哲與秦坤智簽寫之點收字據影本1 紙及案發現場照片影本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103 年8 月2 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9 日11時許間,陸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等行為,因各次竊取物品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贓物犯行,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足見其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物為告訴人知悉後,已部分返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簽寫之點收字據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243 號偵查卷第13頁),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