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沼丞(原名:丁紹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復以其手機」應補充為「復接續以其手機」,及證據應補充「證人陳靜儀偵訊中之證言」。
㈡應適用法條欄並補充「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口頭恫嚇、作勢毆打、電話中恫嚇等行為,乃係本於同一恐嚇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李俊植騷擾其友人陳靜儀,竟以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保護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甲○○ (原名:丁紹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8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因認其友人陳靜儀之前男友李俊植騷擾陳
靜儀,竟於民國10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清晨2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號之加瑪進口精品生活館蘆洲店附近,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俊植恫嚇稱「再讓我知道你找她,我
就要打你」及「再不走就要打你」等語,且作勢毆打告訴人
,並於離開現場後,復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李
俊植之手機門號098****848號(號碼詳卷),對李俊植恫嚇稱
「你不要再讓我知道你來找她」等語,使李俊植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李俊植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李俊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俊植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