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與楊志雄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
人,並同住於該監所內愛三舍21房內,2 人於民國104 年 2
月13日中午11至12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發生口角,詎葉
義賢竟基於傷害楊志雄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志雄頭部後
側,致楊志雄受有頭部受傷、右側頭皮、右肩部、左手疼痛
、關節受限制性活動、噁心嘔吐現象等傷害。
二、案經楊志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志雄所指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104 年3 月19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
附之調查資料、該所104 年4 月7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診斷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