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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與楊志雄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受刑
    人,並同住於該監所內愛三舍21房內,2 人於民國104 年 2
    月13日中午11至12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故發生口角,詎葉
    義賢竟基於傷害楊志雄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志雄頭部後
    側,致楊志雄受有頭部受傷、右側頭皮、右肩部、左手疼痛
    、關節受限制性活動、噁心嘔吐現象等傷害。
二、案經楊志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義賢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楊志雄所指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104 年3 月19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
    附之調查資料、該所104 年4 月7 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診斷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6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