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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陳新管
被告
沈旭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新管因被告沈旭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確認被告逃匿無誤,始為沒入之裁定,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被告沈旭裕依法傳拘未獲,亦曾發函通知具保人陳新管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上開通知函送達時,僅按具保人101 年4 月18日具保時前於90年設籍之「新北市○○區○○○村00號4 樓」一址寄存送達,此有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衡酌具保人本件具保時、該址設籍時等期日,距本件聲請人通知時均已有相當時日,是否可確保具保人得按該設籍地址收受送達該通知,顯非無疑。再觀諸本件具保收據尚載有具保人之連絡電話號碼,然聲請人於上開具保人通知送達後為寄存送達,而不足確認具保人是否已確實收受通知時,卻未再試以該電話號碼連絡,確認具保人已否收悉該通知。又查諸具保人前案紀錄資料,其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1 月間尚有因毀損案件繫屬於聲請人檢察署及本院,且依該案起訴書及不受理判決所載,具保人除上開設籍地址外,尚有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一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然具保人該居所地址於本件並未經聲請人送達通知。綜上所述諸情,聲請人顯尚未盡得通知具保人之能事,將使應受送達之具保人未能獲悉該通知,而無從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影響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權益。況查被告新近尚有因毀損案件,甫於104 年3 月11日經聲請人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等可參,可見被告是否可認確已逃匿,亦有疑義。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是否已依法實質踐行上開對具保人通知之程序,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因此本件具保人是否已經合法通知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是否足以確認具保人無法督促帶同到案而已逃匿無訛,均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