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楊女寬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正隆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恐嚇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楊女寬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正隆犯恐嚇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 刑保工字第216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經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確認被告逃匿無誤,始為沒入之裁定,方足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被告陳正隆依法傳拘未獲,亦曾發函通知具保人楊女寬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該通知僅按具保人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之1」送達,並未併向具保人之設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2 樓」送達,是聲請人顯未完足合法通知具保人之程序,無從確保應受送達之具保人能獲悉該通知而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致具保人無法履行其具保人之責任,影響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權益,故如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謂允當。從而,聲請人既未合法踐行通知具保人之程序,則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