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吳偉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6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無逃亡之動機,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犯後態度良好,伊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並深具悔意,絕無再犯之虞,請求法院能給予具保新臺幣( 下同)5萬元,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偉宏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於短時間內觸犯本案3 起竊盜案件,依照偵查卷附之卷證顯示,被告另觸犯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甚至於其中一起竊盜案件中,為避免警方查緝,而搬瓦斯桶打開瓦斯及點火燒燬案發地點之木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 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惟衡酌聲請人前已有竊盜等前科,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旋於103 年9 月5 日、同年月22日即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尚未確定) ,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606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6 頁) ;且聲請人於本案所犯3 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分別是103 年8 月11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8 日,時間密切接近,足認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並酌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其於案發當時雖有工作,但薪水不夠用才會竊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見聲請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故鋌而走險,一再以竊盜行為供其生活花費,是在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有具體改善前,再犯之可能性極高。又衡酌聲請人另涉於103 年11月8 日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宅行竊,因見員警到場,即以酒精潑灑該址木門後,以打火機點燃而燒燬該木門,並打開置於該址陽臺之瓦斯桶開關,逸漏瓦斯氣體,現由新北地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30106 號案件偵查中,有其103 年12月5 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見103 年度偵字第31006 號卷第48頁) ;聲請人旋於103 年11月12日因有輕生念頭欲自焚,而犯本案之逸漏氣體罪,足認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嚴重,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自須確保聲請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