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72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王家凌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液形態外,其餘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上某公園內,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無償轉讓與王家浚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嗣因王家凌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9 月17日7 時20分,至王家凌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另含SIM 卡1 張,業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家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16 號卷二第250 至251 頁、本院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王家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85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104 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液一種。而毒品經常具有藥物之成份,且臺灣地區違法製造或走私毒品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媒體廣泛報導,本案被告所轉讓愷他命係結晶或粉末狀,非屬注射製劑,被告對於轉讓之愷他命,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難諉為不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雖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三級毒品部分指淨重20公克以上。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淨重達20公克以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爰審酌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恣意流通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愷他命與他人,助長偽藥氾濫風氣,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轉讓偽藥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轉讓對象僅1 人、次數1次,且轉讓數量非鉅,情節尚非嚴重,另衡酌其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未婚,家有祖母、阿姨、表妹,先前於酒店任職,每週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需負擔祖母及舅舅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末念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