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婷儀
- 被告
- 莊汶琦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婷儀、莊汶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均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萬」之成年人收取包裹,並將收取之包裹依該他人指示置放於不同家樂福內之置物櫃,而非當面交付包裹,且領取包裹之報酬則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包裹後,置於該次寄放包裹之置物櫃內,此一背於常情之工作及領取報酬方式,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如附表(即起訴書原附表二,又附表編號3 、4 之取件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為求說明起見,爰與起訴書之原附表三,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內容)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范福軒等4 人寄送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包裹置放於不同家樂福之置物櫃,並分次自該置物櫃取走1,000 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而為多次詐騙行為,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新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王婷儀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假冒陳淑絹之名義,領取由陳睿廷(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故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統一超商宅配之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於收件人簽收欄處偽簽「陳淑絹」之署名1 枚,藉以偽造陳淑絹收受該包裹送達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而達到據以行使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陳淑絹及統一超商於宅配包裹投遞之管理資訊內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婷儀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 款併第2 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婷儀、莊汶琦被訴涉犯前揭犯行,渠等於起訴時分別設籍在新北市金山區、新北市貢寮區,並分別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基隆市中正區等節,有被告2 人於本院104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人別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981號起訴書、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22頁、第24頁、第43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繫屬時,被告2 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另被告王婷儀、莊汶琦被訴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其犯罪行為地固包括正犯之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及幫助行為地,然查,被告2 人被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包裹且依指示置放於不同家樂福內之置物櫃之幫助行為地,均發生在桃園市內(詳如附表各編號取件地點及放置地點欄位所示),業據起訴書附表二記載明確,亦為被告2 人於104 年7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97頁至同頁反面),及被告王婷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又各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之地點及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分行所在地,則詳如附表編號1 詐騙手法及匯款時、地及金額欄位所示,有證人即被害人楊宇萱、馬美萍、邱健豪、黃靖晏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 頁至同頁反面、第181 頁至同頁反面、第183頁至第184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反面),且有各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0 頁、第182 頁、第186 頁、第191 頁反面及本院卷),是各被害人遭正犯施用詐術之被害地點、匯款地點以及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分行,亦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另被害人匯款後,雖均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范福軒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內,然該等帳戶為范福軒於臺中所申請,亦有證人范福軒於警詢之陳述及該等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00 頁),是犯罪結果發生地仍非在本院轄區。至於被害人馬美萍雖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見偵卷第187 頁),然詐欺行為之行為態樣,其犯罪發生地及結果地應指實施詐術及被詐款項匯入或匯出之具體地點,被害人之住居所非當然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又被害人馬美萍係在臺北市光華賣場附近遭騙,並於該處地點附近以其位於花旗銀行臺北中正分行帳戶匯款至范福軒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馬美萍之住居所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尚難據此逕認本院有管轄權,於此敘明。再被告王婷儀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行為地亦發生在桃園市中壢區內。綜合上情,被告2 人被訴前開犯嫌,渠等起訴時之住所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
㈡次查被告王婷儀、莊汶琦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以及被告王婷儀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餘被告古鎮豪、林育興、陳政君所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或不可切割之處,核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或係犯與被告古鎮豪等3 人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之相牽連案件情形,亦無證據調查上之共通性或何特殊的關連性關係,尚難因本院對起訴書其他被告所涉犯行具有管轄權,而一併認對被告王婷儀、莊汶琦被訴前開案件有管轄權。
㈢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就被告2 人起訴時住居所及各犯罪行為地以觀,本案應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參以被告2 人應訴之便,爰就被告2 人所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放置地點│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被害人匯│ │ │卡(被害人詐騙款項│ │ │ │ │ │及金額(新│款帳戶分│ │ │所匯入帳戶) │ │ │ │ │ │臺幣) │行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103 年6 月│桃園縣蘆│家樂福桃│楊宇萱│於103 年6 月23日│103 年6 月│臺中霧峰│ │ │號000000000000號帳│23日 │竹鄉新南│園店 │ │18時許在臺中接獲│23日20時9 │郵局(帳│ │ │戶(戶名:范福軒)│ │路1 段空│ │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分許在弘光│號:700-│ │ │ │ │軍一號長│ │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科技大學郵│00000000│ │ │ │ │榮站 │ │ │錯誤需分期付款而│局ATM 匯款│) │ │ │ │ │ │ │ │陷於錯誤,因而聽│29,987元 │ │ │ │ │ │ │ │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 │ │ │ │ │ │馬美萍│於103 年6 月23日│103 年6 月│花旗銀行│ │ │ │ │ │ │ │18時許在臺北市光│23日20時28│臺北中正│ │ │ │ │ │ │ │華賣場附近接獲詐│分許在臺北│分行(帳│ │ │ │ │ │ │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市光華賣場│號:021-│ │ │ │ │ │ │ │稱網路購物設定錯│附近郵局AT│00000000│ │ │ │ │ │ │ │誤需分期付款而陷│M 匯款29,9│) │ │ │ │ │ │ │ │於錯誤,因而聽從│89 元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聯邦銀行帳號065500│ │ │ │邱健豪│於103 年6 月23日│103年6月23│土地銀行│ │ │021992號帳戶(戶名│ │ │ │ │20時5 分許在虎尾│日21時45分│彰化分行│ │ │:范福軒) │ │ │ │ │科技大學校園內接│許在雲林縣│(帳號:│ │ │ │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來│虎尾鎮林森│00000000│ │ │ │ │ │ │ │電佯稱網路購物設│路土地銀行│1655) │ │ │ │ │ │ │ │定錯誤而陷於錯誤│匯款2 萬9,│ │ │ │ │ │ │ │ │,因而聽從詐欺集│980 元 │ │ │ │ │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黃靖晏│於103 年6 月23日│103年6月23│兆豐銀行│ │ │ │ │ │ │ │20時52分許在臺北│日21時49分│臺北衡陽│ │ │ │ │ │ │ │市信義區後山埤捷│許在臺北市│分行(帳│ │ │ │ │ │ │ │運站接獲詐欺集團│中波北路及│號:0240│ │ │ │ │ │ │ │成員來電佯稱網路│忠孝東路5 │00000000│ │ │ │ │ │ │ │購物設定錯誤而陷│段口附近之│) │ │ │ │ │ │ │ │於錯誤,因而聽從│瑞興銀行匯│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款2 萬6,12│ │ │ │ │ │ │ │ │匯款 │3元 │ │ ├──┼─────────┼─────┼────┼────┼───┼────────┼─────┼────┤ │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103 年6 月│桃園縣中│家樂福經│(以下│(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以下空│ │ │1620號帳戶(戶名:│22日 │壢市新生│國店 │空白)│ │) │白) │ │ │陳睿廷) │ │路2 段 │ │ │ │ │ │ │ │ │ │378 之1 │ │ │ │ │ │ │ │ │ │號(黑貓│ │ │ │ │ │ │ │ │ │宅急便 │ │ │ │ │ │ ├──┼─────────┼─────┼────┼────┼───┼────────┼─────┼────┤ │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103 年6 月│同上 │家樂福內│ │ │ │ │ │ │4687號帳戶(戶名:│26日 │ │壢店 │ │ │ │ │ │ │楊婉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華南銀行帳號702200│103 年6 月│桃園縣蘆│家樂福內│ │ │ │ │ │ │405011號帳戶、國泰│26日 │竹鄉新南│壢店 │ │ │ │ │ │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路1 段空│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軍一號長│ │ │ │ │ │ │ │(戶名:柯怡如) │ │榮站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