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耀文
具 保 人 劉燕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燕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耀文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當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經具保人劉燕霜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定於104 年11月9 日、12月11日、105 年1 月8 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於前揭期日到庭,另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04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核發之拘票、104 年12月11日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25至28、29、30、74、119 至120 、121 、135 、139 、140 頁)。又本院亦通知具保人應於105 年1 月8 日促被告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並告以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惟具保人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於上開期日仍未到庭,亦有本院函文、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36 頁),足證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