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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玫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玫伶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往幸福路方向直行,欲左轉至昌盛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江慧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左後方沿同向駛來,即未打方向燈並貿然左轉,致兩車擦撞,江慧美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慧美告訴被告陳玫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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