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哲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哲偉明知其駕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欲迴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413 巷口時,原應注意迴轉前,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巷口,由告訴人郭建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鄉鎮市)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於104 年12月16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已經由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2 月18日核定,有104 年度刑調字第3213號調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就該過失傷害事件均不得再行告訴,並不以調解書上未記載當事人嗣後不得再行告訴之意旨,而逕認上開當事人得再行告訴。從而,告訴人嗣因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於105 年2 月2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視同未經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